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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发表时间:2008-5-28 19:36:11  来源: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含冰川、矿泉水、地热水)和地下水。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控制污水、污物超标排放,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资源受到破坏。
  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污染水资源,破坏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开发利用水资源,妨碍执行水事公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水资源统一管理是指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质水量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全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订全区主要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三)主管全区河道和水库等水域及其岸线、水土保持、防汛抗旱工作,归口管理全区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全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由水利部门投资,具有防洪、灌溉、发电、供水等综合效益的水电站和农村牧区电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六)参加调解、处理跨地(市)和重大的水事纠纷,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职责参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政水资源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第三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湖泊、冰川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雅鲁藏布江、澜沧江、怒江、金沙江、拉萨河、年楚河、尼洋河等主要江河和其它跨地(市)的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市)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市)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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