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7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积极推进平安西藏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和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地方和系统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依法打击与防范分裂主义势力的渗透和破坏,遏制与减少其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社会主义道德、文化、法制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对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排查调处矛盾纠纷,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和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的预防,进行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和铁路护路联防等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从人力、财力、物力上加大保障力度。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责任范围,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长效工作机制。
第二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由一名负责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由一名副主任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健全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例会制度、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联络员制度、情况信息报告制度; (三)部署本地区或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协调、推动本地区或本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六)检查、考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七)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单位应建立健全齐抓共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工作机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